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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堂会审丨借用房屋还是受贿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发布时间:2025/06/25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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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邀嘉宾

毛云峰重庆市涪陵区纪委监委第七纪检监察室主任

姚翔重庆市涪陵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副主任

周家富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二部主任

钟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编者按

本案中,2021年,甲承诺帮助下属乙的女儿调到某医院工作,并收受乙所送1万元,甲未办成此事,之后基于此又帮助乙成功评聘副高级职称,上述行为怎样认定?甲安排其子丁居住戊名下房屋后又“退还”的行为如何定性?有意见认为,甲收受戊房屋后“退还”属于犯罪中止或犯罪未遂,如何看待该意见?我们特邀有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甲,曾任A市(直辖市)B区某医院(国有事业单位)副院长、院长、党委书记等职。

违反组织纪律。2021年1月,甲接受下属乙的请托,承诺帮助乙女儿丙调到某医院工作,并收受乙所送现金1万元。甲最终未能办成此事,也未将该1万元退还。之后,基于此前收受乙1万元,甲又接受乙请托,利用职权帮助乙成功评聘副高级职称。需要指出的是,该起事实中,甲承诺帮助乙女儿调动工作及帮助乙成功评聘副高级职称违反组织纪律同时,其收受乙所送1万元还构成受贿。

受贿罪。2014年至2024年,甲在担任A市B区某医院副院长、院长、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分管设备、药品和耗材采购、主持医院全面工作等职务上的便利,在药品、医疗设备采购和工程项目承包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多名下属和医院供货商所送财物折合共计475万余元。

其中,包括前文所述:2021年1月,甲接受乙的请托,承诺帮助乙女儿调到某医院工作,并收受乙所送现金1万元,甲未办成此事。之后,甲又接受乙的请托,利用职权帮助乙成功评聘副高级职称。

2020年至2021年,甲接受医疗设备供应商戊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在医院直线加速器项目采购、合同签订等方面为戊提供帮助,2021年8月,甲收受登记在戊名下的房产一套,由甲的儿子丁实际居住,并安排丁与戊形成了“买卖房屋”的银行转账记录(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40万元转给戊,戊取现140万元返还给丁)。2022年底,甲因担心被查处,将房屋“退还”给戊,并要求戊将该房屋出售后折现给他。2023年9月,戊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产变更登记至妻子名下,又于2024年5月将该房产抵押给银行贷款200万元,该房产至案发时一直未能出售。经鉴定,上述房产2021年8月市场价值为136.28万元,案发时市场价值为105.77万元。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4年5月10日,A市B区纪委监委对甲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同年5月13日,经A市监委批准,对甲采取留置措施。

【党纪政务处分】2024年8月7日,经B区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给予甲开除党籍处分。2024年10月18日,B区监委给予甲开除公职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4年8月12日,B区监委将甲涉嫌受贿罪一案移送B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4年9月18日,B区人民检察院以甲涉嫌受贿罪向B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5年3月28日,B区人民法院以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甲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裁定】二审审理中,甲表示服从原判,自愿申请撤回上诉。2025年4月24日,A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甲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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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甲承诺帮助乙女儿调到某医院工作,并收受乙所送1万元,甲未办成此事,之后基于此又帮助乙成功评聘副高级职称,上述行为怎样认定?

毛云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甲接受乙请托,承诺帮助其女儿调到某医院工作,并收受乙所送1万元。虽然甲未办成此事,但已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之后,甲基于此前收受乙所送1万元,又帮助乙成功评聘副高级职称,甲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系典型的受贿行为。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未经处理”既包括达到定罪标准的未经处理,也包括未达到定罪标准的未经处理。如果行为人多次收受多人小额贿款,虽然每次均未达到受贿罪的追诉标准,但多次累计后达到定罪标准的,也应当依法定罪处罚。本案中,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多次收受财物共计475万余元,早已超过受贿罪的追诉标准,故甲收受乙所送现金1万元应计入其受贿数额。

姚翔:甲构成违反组织纪律。根据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和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违法必先破纪,在干部选拔任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首先应用纪律尺子衡量,该行为违反的是干部选拔任用规定,因此应将其放在审理报告“违反组织纪律”部分表述,将收受财物的问题作为情节一并表述。本案中,甲接受乙的请托,承诺帮助乙女儿调到某医院工作,并收受乙所送现金1万元。之后,甲基于此前收受的1万元,又利用职权帮助乙成功评聘副高级职称。甲上述行为系典型的利用职权违反规定为他人谋取人事利益的行为,在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的同时,还应评价为违反组织纪律,适用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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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安排其子丁居住戊名下房屋后又“退还”的行为如何定性?有意见提出,甲收受戊房屋后“退还”属于犯罪中止或犯罪未遂,如何看待该意见?

周家富:关于甲安排丁居住戊名下房屋的行为,有意见提出甲属于借用戊的房屋居住,不构成受贿。检察机关未采纳该意见。经查,2020年至2021年,甲接受戊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在医院直线加速器项目采购、合同签订等方面为戊提供帮助,2021年8月,甲收受戊名下房产一套,由丁实际居住。判定甲上述行为是借用房屋还是受贿,需结合主客观实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本案中,甲系以借用房屋名义掩盖其受贿本质。第一,甲名下有可供丁居住的合法房产,并无借用房屋的合理事由,其与戊也不具有借用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行为,如签订借用合同等。根据甲供述,该房产系戊给他的好处,二人对此心知肚明。第二,2021年8月,甲收受戊名下房产时,为规避调查,特意安排丁向戊转账140万元,并由戊取现后返还给丁,通过银行转账记录制造房产交易假象。第三,甲收受戊所送房屋后安排丁实际居住,此时甲已通过丁实现对该房屋的控制。虽然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但不影响认定甲构成受贿犯罪。第四,2022年底,甲因为担心被查处将房屋“退还”给戊,且甲要求戊将该房屋出售后折现给他,并非正常借用后的归还行为,而是甲受贿犯罪后对赃物的支配处置。综上,甲构成受贿罪。

钟华:本院对认为甲收受戊房屋后“退还”属于犯罪中止或犯罪未遂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第一,根据甲的供述,其接受戊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在医院直线加速器项目采购、合同签订等方面为戊提供帮助,于2021年8月收受戊所送房屋。为规避组织调查,甲与戊商量决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留下“买卖房产”记录。2022年底,甲因担心被查处将房屋“退还”给戊并要求戊变卖后折现给他。甲的供述表明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戊谋利,具有收受戊房屋的故意,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甲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并通过丁控制、使用该房屋长达一年多时间,其受贿行为已经完成,不存在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不构成犯罪中止。

第二,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未变更权属登记房屋的既未遂状态,是以国家工作人员对该房屋的实际控制力为判断标准。本案中,甲利用职务便利为戊谋取利益,在收受戊所送房产后,让丁实际居住该房屋,实现了对该房产的控制,此时受贿犯罪既遂。根据《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2022年底,甲因为惧怕被查处将房屋“退还”给戊,并要求戊出售后折现给他,该行为系对受贿所得的处置。戊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产变更登记至妻子名下,后又抵押给银行贷款等行为,不影响甲此前收受房产的事实,不属于犯罪未遂中“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

综上,甲与戊之间的权钱交易已经完成,构成受贿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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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时,甲受贿所得房产仍在戊妻子名下,且被抵押给银行,如何对该部分赃款赃物进行追缴?

姚翔:本案中,甲利用职务便利为戊谋利,收受戊名下房屋的时间为2021年8月,应以该时间节点的房产市场价值136.28万元认定其受贿数额。根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会同有关单位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相关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贿赂案件中,要积极履行追赃挽损职责,尽力追缴非法获利,最大程度为国家挽回损失。行贿人或者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赃款赃物,均应坚决追缴。但同时,在追缴违法所得时也要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本案中,甲将受贿赃物交由戊进行处置,应向戊追缴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但也应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

钟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本案中,因戊已将赃物私自过户给其妻子且后又抵押给银行,若戊不能按时归还银行贷款,银行将会通过诉讼程序确定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执行程序中,若法院强制拍卖抵押房屋,拍卖所得价款应优先保障善意第三人即银行的合法债权。抵押房屋被拍卖后,若拍卖价款在优先支付银行后无剩余或剩余部分不足,监察机关应继续向戊追缴赃款。本案中,行贿人戊自愿出具自书材料,愿意退缴赃物折价款136.28万元,另经评估鉴定,案发时涉案房屋价值贬损,故无需考虑犯罪孳息的没收和追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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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提出其有期徒刑十一年的量刑过重、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法院是否予以支持?

钟华:本案中,甲提出其有期徒刑十一年的量刑过重,其个人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中,甲的问题线索系B区纪委监委在办理其他案件时发现,在对甲立案审查调查前监察机关已掌握其受贿事实,且甲系被B区监委从单位带至留置场所采取留置措施,甲不属于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本案办理过程中,甲检举了他人涉嫌犯罪的问题线索,经查证不属实,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

综上,甲不具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受贿数额达475万余元,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法院在综合考虑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退出大部分赃款等从轻从宽情节后,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甲在二审审理期间,表示服从原判,认可一审的量刑判罚,自愿申请撤回上诉。